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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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開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7號、108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開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韓鉦崑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不起訴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開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幫助韓鉦崑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幫助韓鉦崑犯施用毒品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7號108年度偵字第3278號被告 陳開柏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柏明知韓鉦崑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韓鉦崑施用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韓鉦崑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詢問其是否可代購10公克大麻後,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詢價,並受韓鉦崑委託,以新臺幣1萬元購入大麻10公克,旋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交付上開大麻予韓鉦崑並收取其代墊之款項,以此方式幫助韓鉦崑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開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鉦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且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韓鉦崑雖於警詢時指稱曾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惟於偵查中改稱係跟被告合資,由他去跟別人拿等語;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證人先以「急用」為由向被告詢問有無大麻,被告再於徵得證人同意後向上游購買,遍審全卷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受販賣者委託而詢問證人是否購買,或有何營利之意圖,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