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買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11號原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意平 間土地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00坪出售與被告潘意平,並以其中200坪作為擔保,為此狀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200坪過戶與原告,原告則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補償被告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缺。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單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地籍圖騰本等件,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