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阮欣宜受刑人蔡宗儒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欣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欣宜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宗儒(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5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111年刑保字第15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943號),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寄發通知,令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具保人親自收受,然具保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12日新北檢 貞丑 111執10943號執行通知函影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2份及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刑人、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