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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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宇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宇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iPhone14Pro手機1支,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3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之手機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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