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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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羅顯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HR016459、85-ZEQ018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顯明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晚間8時47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先後行經田寮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及善化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迄至繳費期限100年11月10日止仍未補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及第八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分別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居臺中,未住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故罰單接收較慢。又異議人於100年11月2日至臺中市北屯區監理站查詢,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僅有
1筆100年9月30日超速之違規記錄,然101年1月6日再至同站查詢,除另有1筆超速違規記錄外,又新增本件2筆違規記錄。而本件2筆違規與前次之超速違規均於100年9月30日發生,何以前次查詢時並未有此2筆記錄,而經1個月餘才新增,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又其上開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後,經承攬ETC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公司製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通知異議人補繳費用,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上開文書於100年10月25日依法寄存於受處分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旗山郵局;嗣因異議人逾期未補繳費用,經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上開2次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2份並再送達上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將該等舉發通知單於100年12月20日均依法寄存於旗山郵局等情,有車籍地址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3紙、交通○○○區○道○○○路局田寮收費站101年2月4日高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1年5月
4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皆已向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應已先後於100年10月25日、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雖未住居於其住所即戶籍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本件異議人縱另有居所,惟其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又未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其事實上居住何處,為他人依一般通常方法所無從查悉,復未有其他事證認異議人有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則以寄存送達方式,向仍為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核無違誤,尚不影響上開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㈡異議人雖另以其於100年11月2日至監理站查得他筆100年
9月30日超速違規記錄之時,並未查得本件於同日發生之2筆違規記錄云云資為辯解。然本件異議人係因其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迄至繳費期限100年11月10日止仍未補繳,始為原舉發單位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0年11月2日,自無從於監理站查得當時尚未舉發入案之本件違規事實。異議人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尚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且催繳、舉發之通知亦屬適法,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皆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