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於海產店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於101年3月20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尤以前案於101年5月10日判決後,被告竟未及數日之內即再以相同方式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7、0.
75、0.55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一如過往,依舊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且被告於夜間酒後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危險極高,是量刑自不宜從輕。
(二)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內,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35號被告陳金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257巷11號居高雄市○○區○○路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98年2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河邊海產店」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30分許,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23時許,駛經高雄市○○區○○街281號前,因駕駛時未開亮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試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俊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