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文與告訴人 洪秀雪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清文於民國101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洪秀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電視遙控器毆打告訴人洪秀雪之頭部,又以腳踹告訴人洪秀雪之腹部,致告訴人洪秀雪跌落床下因而受有後枕疼痛、雙側臉頰疼痛、右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清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清文因涉犯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於101年8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告訴人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1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收文戳章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49號卷第22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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