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被告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判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