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煒翔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煒翔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事實已認罪,並對所犯之錯深感悔悟,故有供出及指認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共犯現均已遭查獲起訴,被告自無可能再與上開共犯從事犯罪行為,又本案現已審結,故被告希望能在案件確定執行前返家處理事務,並由合法途徑賺取經濟收入以賠償本案被害人,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再按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煒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4次擔任詐欺集團把風之工作,佐以其所涉之犯行屬集團式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5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對其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意,並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斟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及其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及被告本案獲得之不法利益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按時報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