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宗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即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133、
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款裁定不免責,故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薪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強制執行所得薪資
3分之1,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合計僅有新臺幣(下同)443,
988元,並非原不免責裁定認定之710,728元,則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每月生活費用481,896元,尚不足37,898元,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且原不免責裁定係依聲請人94、95年間之消費明細認定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是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7年間向本院具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
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准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受理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可決,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請求,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准自99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相對人之一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9年8月3日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聲請人前因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不免責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重新聲請免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人所負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多係發生於94、95年間,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9年6月11日聲請清算,亦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詢問筆錄可憑,從而,聲請人縱或於94、95年間有借款消費之紀錄,然並無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無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屬有據。
㈢然而,聲請人固主張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等語,然
本院前曾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固再以消債條例第133條為爭執,惟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僅限於依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者,始可於修法2年內再度聲請免責,並不擴及其他事由,是本院自無從對聲請人有無第133條事由乙情重新審酌。惟聲請人如已完成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要件,依法可聲請免責,自不待言。
而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聲請人須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法律條文所規定之一定數額,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於100年7月29日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後繼續清償債務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而無從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㈣綜上,聲請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予裁定不
免責之情形,然聲請人前既經本院同時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聲請人再度聲請免責,自需就其已清償達同法第141、142條之數額舉證說明,然本件聲請人僅爭執本院先前裁定不免責時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處分所得」之方式有疑義,卻未能舉出有何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142條規定數額之事實,復有相對人之一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具狀陳明聲請人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償還任何款項附卷為證,是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然其前經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情形,應可認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難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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