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李芳飛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 汪錦坤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依被告要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0年9月10日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0年草資字第68310號,設定擔保債權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 林莉菁 ,嗣於98年3月19日,又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惟原告業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與訴外人林莉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林莉菁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被告於98年3月19日受讓之系爭抵押權亦同無效力,而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98年3月19日,以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草資字第15420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件抵押權之設定過程,係原告先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訴外人即代書 張煥欽 ,用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觀原告提供之印章字體,並非一般印章店內代刻印章之字體可證。且身分證為個人隨身重要物品,原告亦係富有社會經歷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前開重要物品,以免財物損失,原告實無可能任意將前開物品交付他人,更無由發生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將之用於土地抵押權設定。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完全係依原告意志所為。
㈡兩造係國小同學亦具遠親關係,故十分熟悉,每次原告向被
告借錢時,皆由原告當場開立本票,並將本票交付被告後即取走借款。訴外人林莉菁係被告女友,並為被告生下1男1女,被告深感負有照顧其母子之責任,便將前開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莉菁,並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莉菁,倘原告日後不為清償,訴外人林莉菁即可取得原告之房屋及系爭土地,以達提供住處予訴外人林莉菁母子,並照顧其等生活之目的。故被告向訴外人林莉菁索取證件,交由土地代書辦理對原告債權之抵押權設定,未料辦理結果,卻僅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訴外人林莉菁係先透過被告之債權轉讓,而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嗣後為擔保該債權,由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莉菁,原告與訴外人林莉菁間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況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係被告之債務人,與訴外人林莉菁若無任何關係,原告豈有可能無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莉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林莉菁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方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莉菁,始符合社會經驗法則。
㈢詎原告根本無意清償借款,而訴外人林莉菁為女流之輩,又
帶著兩名子女,實不宜出面處理前開對原告之債權,便由訴外人林莉菁將前開債權再度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則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取得系爭抵押權,因而辦理抵押權讓與之登記。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等語,可見原告已承認確有積欠被告前開債務(嗣經被告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莉菁)之事實,否則何必自承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然原告實未曾清償前開債務,衡諸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其清償之事實加以證明,否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被告借貸200,000元,並提供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告,嗣經訴外人即地政士張煥欽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10日以收件字號為90年草資字第68310號,設定擔保債權2,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莉菁,訴外人林莉菁又於98年3月19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未加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6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讓與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4至28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且其與訴外人林莉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被告所受讓系爭抵押權亦同無效力,而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訴外人林莉菁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否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告是否已清償對被告之上開200,000元借款債務?以下析論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對於原告於90年間有借款債權200,000元,並不爭執,且經認定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且於設定後再讓與被告,故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該債權已由被告讓與訴外人林莉菁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該債權於90年間即已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只須債權讓與時,債權確實存在,且無前揭民法第294條第1項各款情事,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即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對抗債務人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莉菁具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那時候,被告有提
過原告要跟他借錢,所以想用這筆債權作為2個小孩的扶養費用,所以就拿伊的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沒有說債權金額是多少,但借貸的時間大概是90年間,確定時間伊不清楚,一段時間以後,被告說原告有賴帳情形,又說伊帶2個小孩不方便,又要伊把債權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就上開證詞以觀,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固未告知證人林莉菁對原告確切之借貸債權金額及時間,惟既已告知係90年間的借貸債權,且拿證人林莉菁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用以擔保該借貸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被告與證人林莉菁間就其等所讓與、受讓之借貸債權,應已足以特定,且已達成讓與合意,而該債權讓與契約既係諾成、不要式契約,固雖無書面記載,亦無礙於認定被告與證人林莉菁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又上開借貸債權既確實存在,其性質又非不得讓與者,且當事人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亦非禁止扣押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證人林莉菁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貸債權已成立讓與契約,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張煥欽具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伊經手辦理的
,是伊把文件準備好,叫原告來自己簽名的,系爭抵押權是要擔保原告向被告的借錢債務,借錢的金額多少,是他們自己講的,伊不清楚,他們來說來借錢,所以要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又因為證人林莉菁與被告生了2個小孩,所以要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給證人林莉菁,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原告講,原告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書係由證人張煥欽製作,再通知原告到場簽名、蓋章,則原告於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之時,其上已載明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證人林莉菁,如原告其時尚不知被告與證人林莉菁間已有上開借貸債權之讓與事實,則衡諸常情,原告當時應即會對證人張煥欽提出質疑,然並未見原告於簽名、蓋章之時,有何質疑。故被告與證人林莉菁間之上開借貸債權讓與契約,雖無讓與字據提示於原告,惟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時,應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貸債權讓與證人林莉菁,而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與證人林莉菁間就上開借貸債權之讓與情事,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足認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同意而設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其同意等語,顯無可採。
㈣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對被告上開之200,000元借款債務,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債務本旨,向被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除上開證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讓與登記資料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之200,000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等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於90年間貸予原告之借款200,000元債權,並由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莉菁,嗣訴外人林莉菁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經清償該債務,是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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