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7日結婚,婚後原告及其他家人隨即發見被告疑似有精神疾病,常會幻想旁人在其飯菜下毒、誹謗其名譽或闖入房間偷竊,不時半夜將原告叫起來爭吵,甚至突然對原告呼巴掌。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甚至要求被告前去就醫,皆未得正面回應,被告甚至幾次搬回娘家長住。原告身心俱疲,自覺婚姻已難以維繫,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兩造結婚前為遠距離戀愛,未嘗長期近距離相處,婚後原告及其他家人發見被告行為舉止不尋常,疑似有精神疾病,見到特定家人會因恐懼而躡手躡腳、從門緣窺視,會幻想旁人在其飯菜下毒、誹謗其名譽或闖入房間偷竊,不時半夜將原告叫起來爭吵,甚至突然對原告呼巴掌。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甚至要求被告前去就醫,皆未得正面回應,被告甚至幾次搬回娘家長住。茲有下列事實足證被告有前開不尋常舉止,且情節重大令二人婚姻難以維繫:
⒈幻想旁人在其食物、飲料投放藥物:被告懷疑他人在其食物
投放藥物,例如:投入助孕藥物欲令其懷孕、投入影響其健康之藥物,並以此與原告爭吵。此情由二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
⑴107年12月21日(原證2):「我去買驗孕棒,又沒懷孕……我
下午買蜂蜜水,喝了一半,去打掃,打掃完把剩下的喝完,肚子就開始漲了,我都吃了若元定了,還是一直漲……真得很奇怪,明明喝一半沒事,把剩下的喝完就開始漲了,我不想講了,因為有人說她已經喝完安胎藥不能走了,加上最近喝什麼都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才想去買來驗一下……不能講,講了你會說我挑撥離間,沒啊!……順便知道一下,你有沒有偷偷放,不跟我說啊!」⑵108年3月22日(原證3):「誰叫你們家都一直弄壞我身體,
別裝死了,做人還是老實一點好,就算不老實也不要做到傷害別人身體的地步,這些將來都會被懲罰的,還有隨便你們一家人要怎麼演,自己演去,以後我都不會管,請自己知道做事的分寸。」⑶108年3月29日(原證4):「先說好,如果到時我的東西還是
會莫名其妙不見,身體依然莫名其妙越來越糟糕,不能自由掌握自己的身體健康,還是有莫名其妙的人來我工作場所亂,那我要搬出去自己住。」⑷108年6月18日(原證5):「中午也只吃了麵包還有奶茶,就
一直覺得嘴巴不舒服,可能吃到壞東西了,現在的治安真得很差,到處都是壞東西。」⑸108年6月27日(原證6):「可是我吃的大部份的是加味版,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結婚前吃那些食品都還正常,結婚後都不正常了,感覺被變態盯上了。」⒉幻想旁人會闖入臥室偷竊:
⑴108年3月29日(原證4):「先說好,如果到時我的東西還是
會莫名其妙不見,身體依然莫名其妙越來越糟糕,不能自由掌握自己的身體健康,還是有莫名其妙的人來我工作場所亂,那我要搬出去自己住。」⑵108年4月19日(原證7):「我郵局的存款簿不見了,是不是第
三隻手又出現了!比較會用到的我都有帶下來啊,沒理由不見。」⑶108年4月30日(原證8):「我的郵局存款簿不見了,沒有在
家裡。……我怎麼會知道呢?之前那麼多事,又有人一直自導自演,不知道在演什麼?讓人覺得很奇怪,東西又常常不見,又常常壞,當然會很累啊!」⑷108年6月27日(原證6):「那請你管好你的家人朋友、鄰居
,別讓人再亂動我東西了(原告回應:「我說家裡沒人會動妳東西,而且都在房間,還有攝影機。」)還有我今天整理家裡發現保鮮盒一組的不見了,那你也不要動,從結婚前東西就一直不見到現在,我真得覺得很受不了。……一就是大家改變惡習,別再亂動我東西,像個成年人,二就是大家都不用改,我搬出去。」⑸108年7月2日(原證9):「你應該問問你的家人,可不可以腳
踏實地,正正當當的做人,不要偷雞摸狗亂動人東西吧!自己先像幼稚園的還說那麼多。」⑹108年7月16日(原證10):「你有外遇了, 小三 叫你把我趕出
家門,好讓自己可以搬進去,不然你幹嘛那麼積極把自己的老婆趕回娘家,而且還一直跑來我們房間,動我的東西,你還袒護她裝做不知道,外面沒有人幹嘛這樣,是你自己人一直亂動我東西的耶!」⑺因懷疑他人偷竊,便在臥室裝設監視器,使原告生活起居備受干擾(原證11)。
⒊幻想旁人會在其背後閒言閒語、誹謗其名譽或無端捉弄被告:
⑴108年5月3日(原證12):「我覺得還是搬家比較好,趕快是
有變態一直死纏著我,有可能是性變態,都做到這種層度了,很難不想到下一步就是想殺人滅口了,不然怎麼會有話不好好跟我面對面談,一直搞這些,那是電視劇會有的劇情,他都玩到現實生活來了,可能電視劇看太多了,走不出來了。」⑵108年7月1日(原證13):「是不是有誰又在挑撥說八卦了,
平常都沒睡那麼死,今天睡那麼死,最好別讓我知道是哪個婆媽在教你奧步」⒋於半夜睡眠時間與原告爭吵(原證14):
因上開事由,被告不時於半夜將原告叫醒爭吵,影響原告睡眠,甚至突然對原告呼巴掌。被告負氣搬回娘家居住時,仍會在半夜打電話給原告,嚴重影響原告作息。
(三)綜上所陳,足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揭離婚事由,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原證2至13)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1張為證(原證14),且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整天疑神疑鬼,水不敢喝,東西不敢吃,也不願意去看醫生,她覺得有人要害她,但那些食物都是全家人在吃的;她出門都覺得有人跟蹤她,東西掉了就覺得有人偷她的東西;她自去年七八月就回苗栗娘家,伊跟她的母親聯絡,她母親說在娘家也是不敢喝水,不敢吃她媽媽煮的菜;被告這樣疑神疑鬼,常發牢騷,覺得有人要害她,兩造因此吵架,她還在房裡裝設監視器,門口貼防小人的符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被告上揭行徑已對同住家人造成嚴重困擾,卻拒絕就醫,目前更逕自返回娘家居住,難認此破綻有回復可能,而兩造就上揭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8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