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上訴人 張正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正逢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鄒慶盛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及諭知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上開犯行);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用證人 陳證文 、 賴鳳翎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作為認定伊有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之證據,但原審審理時並未給予伊有對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侵害伊之訴訟防禦權,原判決遽採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殊有可議。㈡、對照伊之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譯文所記載之內容,警詢錄音譯文顯示伊回答有無完成販賣毒品時語氣無奈,與警詢筆錄中無保留坦承販賣毒品之記載明顯不同,可見警方有誘導伊為自白之情形;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採用伊於警詢時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犯行之依據,顯有欠當。㈢、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伊與鄒慶盛間並無深厚情誼,倘無利可圖,衡情伊應無甘冒遭查緝風險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之理,據以認定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然原判決既認定伊與鄒慶盛間並無深厚情誼,則衡情鄒慶盛亦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鄒慶盛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伊購買毒品等語,應屬可信;乃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鄒慶盛所為有利於伊之陳述均不足以採信,而仍認定伊有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之犯行,同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審理時並未給予上訴人有對證人陳證文、賴鳳翎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為不當云云。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固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之犯行,並非單憑證人陳證文、賴鳳翎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其主要之依據,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以及證人 歐建明 、鄒慶盛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按證人陳證文、賴鳳翎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內容與歐建明相同,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4行),暨警方所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勘驗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拍攝查緝光碟之筆錄及截圖、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所查扣之粉末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判斷,所獲致之心證及結論(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行至第9頁倒數第6行)。是本件縱除去原判決理由內所引用證人陳證文、賴鳳翎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原判決基於上述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仍應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既遂之犯行,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原審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雖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致此部分採證不無可議,但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方誘導所致,原判決遽採上訴人於警詢時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認定伊有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之依據為不當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經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詢問上訴人之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之情形。證人即警員歐建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警方並未誘導上訴人為非任意性之供述等語,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實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倒數第9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論,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對於鄒慶盛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依據,亦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3行至第7頁第16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鄒慶盛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鄒慶盛之單純事實,漫加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