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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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豐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豐吉(無照駕駛)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竹後0055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藍色)左轉專用道。適有告訴人 王瑞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藍色左轉專用道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跨越槽化線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