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創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創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㈡查受刑人邱創偉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原訴字第18號、107年度易字第475號、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為罪質類似之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加重效應,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外部界限(不得重於各罪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內部界限(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定應執行刑刑期及其餘各罪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
4月)、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部分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間(民國107年4月8日至9日即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固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裁判確定日(108年1月10日)前所犯,形式上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86
號確定判決認:「被告〈即受刑人〉有下列之前科紀錄: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4月、3月、3月(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後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先前已有類似本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案紀錄,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中之105年8月2日及9日,因故意更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
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嗣經法務部准予撤銷受刑人假釋,再經聲請人以108年執更字第561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4日,受刑人於108年8月28日入監執行,預計於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時,上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論以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正犯犯罪行為完成時點,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08號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即101年12月15日已逾5年,而無其他構成累犯之事由)。準此,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6號即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違誤之處,日後倘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非累犯之較輕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受刑人,則經改判之宣告刑,尚須與其他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有期徒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縱先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實屬無益,自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邱創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①強制│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1千││││新臺幣(右、下│元折算1日││││同)1千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5年8月2日│106年10月7日│107年5月10日│││②105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少連偵│署107年度偵字第│││5510號│字第13號│4712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訴字第50││││18號│47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1日│108年3月21日│108年5月28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訴字第50││││18號│47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18日│108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035號│1486號│23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駁回部分┌────────┬────────┬────────┬────────┐│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8日至│││││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6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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