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告 黃沛婕
被告 呂坤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通婚罪)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復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列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