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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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文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 王博誌 等人,致王博誌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博誌等人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誌、 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邱俊斌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欣陳芯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鍾文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四個帳戶都放在一起,都遺失了,可能是丟垃圾時一起丟掉,帳戶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和帳戶綑在一起

  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博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邱俊斌、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欣、陳芯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及證人即被害人 吳鈺惠李佳蓉徐逸蕙 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

  警詢時辯以:其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用橡皮筋包一起,放在日常手提袋中,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是放袋子裡還是放在家中,可能丟垃圾時一起和垃圾丟掉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係如何遺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述提款卡遺失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又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無掛失紀錄,且本案被害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益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其於警詢時自承:臺灣銀行帳戶是信用貸款用,富邦銀行帳戶是薪轉戶...等語,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無從中獲得報酬?)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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