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豐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豐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頗具醉意,詎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33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電動自行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十一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又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經查,自89年以降迄今連同本案,被告已先後1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如前述,是此可徵其要已飲酒成習,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你罰不怕嗎?)會怕啊」,現在不喝了,「(你喝酒後不騎車不開車不行嗎?)就在工地要騎車回家」,…「所以意思是說你因為在工地工作需要騎車當做交通工具,你認為喝一罐啤酒沒有關係,存僥倖心態仍騎車上路?)對」等語,析言之,即雖仍懍於容或身繫囹圄,但卻無法引以為戒、克己,詎依然未能抗拒酒之魅惑,而於縱須駕車外出之情況下,唯恃「幸」與「不幸」之僥倖心態,輒逕將或臨之刑責恝不顧,遂猶不斂改行前飲酒之習性,佐此顯見被告對酒之依賴已達無節無度,難以自拔,致對可能面臨之厄運悉予拋諸腦後之地步,是其已沈陷酗酒成癮之境明甚,再據被告前案之情以觀,更核屬屢犯不斷且未能知錯規過者,要見其不僅止於酗酒犯罪而已,尤係酗酒成癮致有再犯之虞,抑有進者,前犯11次所判處之刑既均經執行完畢,卻一直無以矯其此一頑習劣性,可徵被告係欠缺刑罰之感受性,單憑刑罰顯不足澈滌其咎,無法斷其故態之復萌,因之,自有針對其個別特殊之惡性另謀適當處遇措施之必要,稽上各狀,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4月,俾收個別矯治以防再犯之效。末以被告固辯稱:「(你完全改掉沒喝了?)是」,完全沒喝等語,惟並無證據可釋明之,因之,類此徒憑空口之詞,殊無從採信,自難援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45號被告鍾豐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榮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老闆住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豐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考量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迄今犯逾10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