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邱益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益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實(下稱「A案」),惟其另於109年6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案」),後該二案且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B案」之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第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A案」既已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與「B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頗具醉意,猶膽於無照駕車上路(見偵卷第29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前述「B案」係於本件行為後之109年11月27日方始宣判,是此對本件值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固應奠此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然查,上陳已執畢之末前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78MG/L(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即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參,係遠高於本件之0.28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畜牧、受雇養豬」,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邱益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順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38
0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益順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查中之供述│,且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LB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380巷口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裁罰之事│││通知單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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