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游逸茹 被上訴人 葉詩寧 (原名 葉芃彣 )訴訟代理人 陳祖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由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77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訴外人 簡宏志 即伊前夫於106年12月28日晚間,要求伊至被上訴人住所,伊至現場後,始得知簡宏志因積欠被上訴人77萬元債務,被上訴人遂要求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表示沒有簽就不讓其等離開,伊並無替簡宏志保證之意思,本不願簽名,然在場除伊、簡宏志及其胞兄三人外均為被上訴人之人馬,伊因心生畏懼,始在非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主張是簡宏志向其借款77萬元未清償
,卻於另案(鈞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主張是簡宏志向陳祖煬借款77萬元,陳祖煬與被上訴人各出一半資金,由陳祖煬出面貸予簡宏志,顯見被上訴人於兩案陳述述相互矛盾,應係被上訴人虛偽陳述,始致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況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消滅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簡宏志對陳祖煬或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伊係受陳祖煬告知始簽發系爭本票,但陳祖煬與簡宏志間實際上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係被上訴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竟認定本件應由伊負舉證之責應屬有誤;故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陳祖煬或被上訴人對簡宏志有77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伊自得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上訴人前夫簡宏志向伊借款77萬元未清償,嗣與伊協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簡宏志之胞兄 簡志翔 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係簡宏志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惟簡宏志未依約清償借款,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並無脅迫的情形,簡宏志表示上訴人及簡志翔都有用到錢,所以才簽名,若伊真有脅迫的行為,上訴人應該即時報警,不應該等到聲請本票裁定才說是被脅迫簽本票,且上訴人之後也有還款約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7萬元部分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係受陳祖煬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雖為擔保簡宏志對陳祖煬之債務,但伊根本不知道簡宏志與陳祖煬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係受脅迫而簽發並無擔保債務之真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對系爭本票之效力不生影響。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無法舉證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見桃簡卷第34頁反面),則上訴人應未能舉證有遭受脅迫之事實存在。
⑵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簡志翔以
證明其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見簡上卷第71頁);然系爭本票係於106年12月28日所簽發,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時始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證(見桃簡卷第3頁),顯見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上訴人未曾表示欲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法撤銷,應屬有效;則上訴人再聲請傳喚證人簡志翔,應無調查之必要。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債權除已清償之10萬元範圍以外,其餘部分對於上
訴人仍有效力,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餘67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本票交給陳祖煬而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亦不在場(見簡上卷第52頁),而票據為文義證券並具備無因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非直接前後手,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陳祖煬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然查,兩造雖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簡宏志對陳祖煬之消費借貸債務,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有為簡宏志擔保債務之意,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並不盡相同,則上訴人應就其並非基於保證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應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自知簽
立票據之用途係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之支付工具,亦應知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無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即恣意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甚且,上訴人於原審更自承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分別於
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8日分別償還6萬元、4萬元(見桃簡卷第32頁),上訴人如無保證債務之意思,且有甘願清償債務而未為異議之理,是上訴人所辯前詞,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其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存在,自無理由。
⑵而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與簡宏志之間有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乙節,應係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所適用之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與簡宏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容有誤認。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有分別於107年3
月14日、107年3月18日分別償還6萬元、4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見桃簡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堪認上情應為屬實,故系爭本票雖記載上訴人應有依票據文義給付77萬元之義務;惟上訴人既已清償10萬元,則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尚有應給付執票人67萬元之義務,故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僅有於上訴人已清償之1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其餘67萬元之範圍亦不存在,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審判決以外之67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有據。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號││(新臺幣)│(民國)│(民國)││├─┼─────┼─────┼───────┼────┼───┤│一│TH0000000│77萬元│106年12月28日│未載│游逸茹│├─┴─────┴─────┴───────┴────┴───┤│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