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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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原告 伍明村

被告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下爭系爭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同法第247第1項條所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系爭裁定,並非 嚴陳莉蓮 所持有而據以聲請,有系爭

裁定可參。嗣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詢問原告訴訟對象為嚴陳

 莉蓮或裕融公司為被告,原告稱:其係要告嚴陳莉蓮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則本院即以原告所指被告即嚴陳莉蓮

 判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㈡依系爭本票所示,當時即已記載受款人為裕融公司,為一記

 名票據,裕融公司並持以聲請系爭裁定,顯見形式上可判斷

 裕融公司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即票據權利人。而依系爭裁定

 所示,嚴陳莉蓮僅係裕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尚難遽

 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再者,卷查亦無原告以嚴陳

 莉蓮為本件被告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可消除原告在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等相關事證,顯見本件原告以嚴陳莉蓮所

 提起之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認原

 告就本件訴訟並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8月22日

3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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