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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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0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
2條亦有明定。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在因全體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平日業務營運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暫時代行董事職權,維持公司日常持續營運之必要。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首揭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非繼續維持公司日常營運,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已為廢止登記,惟其清算人 劉峻榮 (原名: 劉俊聰 )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死亡,且全體董事亦均死亡,現因嘉新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實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第三人 劉俊平 為嘉新公司監察人 劉明秋 之承受訴訟人兼限定繼承人,亦為本案債務人劉峻榮之弟弟,為使嘉新公司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以償還債務,爰聲請選任劉俊平為嘉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嘉新公司已於91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101291300號為廢止登記,其清算人劉峻榮於106年6月1日死亡,且全體董事亦均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1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地字第7530號函及嘉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嘉新公司既已遭廢止,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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