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請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相對人 楊義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府公司)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7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79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港府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8148410號函准予聲請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聲請人業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7日北院隆97執全未字第2799號函、106年6月1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聲字第65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5月1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聲字第65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06年5月3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