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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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聲請人 詹宗智
詹家榛 蔡幃宸 蔡翊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雅惠
蔡金展 聲請人何雅惠
何沐潔 何瑩茜 何育德 呂紹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孟育
劉育琳 聲請人 蘇嘉柔
蘇鈾宬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呂孟娟
蘇逸群 聲請人 曹栩睿
曹鈞喨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惠瑜
曹偉桓 聲請人江惠瑜
江伊莉 陳姿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伊惠
陳昌輝 聲請人江伊惠
江哲良 尤振瑋 尤元暉 何佩昀 何佩蓉 何柏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炳燈 不幸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詹宗智、詹家榛、蔡幃宸、蔡翊宸、何雅惠、何沐潔、何瑩茜、何育德、呂紹丞、蘇嘉柔、蘇鈾宬、曹栩睿、曹鈞喨、江惠瑜、江伊莉、陳姿宇、江伊惠、江哲良、尤振瑋、尤元暉、何佩昀、何佩蓉、何柏廷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炳燈於106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何炳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 何桂年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何桂年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珮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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