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32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王美文 告訴被告吳志宏侵入建築物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無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吳志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9日後之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樓內,見該址11樓王美文所有之房屋(作為王美文擺放法器及雜物之用)後門鑰匙置放於該大樓電梯附近之櫃子內,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王美文之同意,持鑰匙開啟該屋後門,擅自進入該屋並居住其中。嗣於同年6月2日晚間,吳志宏遭同棟大樓住戶發覺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獲其竊取該棟大樓其他住戶之物品置於該屋內(涉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106年6月2日遭查獲竊盜案件之移送書、該案證人 郭昱翔 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員警值勤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王美文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