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進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之期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刑,竟未能記取教訓,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更因此自摔肇生交通事故,且經警所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被告鄭進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事楊梅區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附近,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自摔至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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