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瀚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瀚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本條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係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之窗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舉止當使窗戶之不堪使用,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損壞行為無訛。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窗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維修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27號被告姜瀚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瀚承與 胡正禮 之女兒 胡凱樂 因有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5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不知情其兄 姜志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號胡正禮住處外,向該建物之胡凱樂房間窗戶潑灑紅色油漆,致該窗戶污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正禮。嗣經胡正禮事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正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瀚承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正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姜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打破上開窗戶之玻璃,然告訴人到庭陳稱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打破玻璃,顯見其未親眼目睹窗戶玻璃遭毀損過程,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現場目擊證人及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毀損玻璃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毀損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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