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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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臺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與甲○○結識交往,迄至同年六月因故分手致生怨恨,竟基於損害甲○○名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連續多次在甲○○位於臺北市○○○街○號九樓租賃處樓下之大門、電梯口及住戶信箱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張貼未指摘具體事實、記載「欺騙玩弄、髒話罵人、毀謗侮辱、丟臉行為、敗壞影響住戶品質」、「偽裝真面目、慣性召妓、淫亂骯髒、無恥惡癖、之錯犯錯、欺騙糟蹋、玩弄沾污、敗壞住戶環境」、「淫窟、淫騙畜、魔徒牲、慣性召妓、敗壞住戶環境」、「淫、色、下流、雜交、嫖妓」、「淫、嫖、色魔、無恥、雜交、下流、騙徒」、「偽裝真面目、嫖淫雜交、欺騙利用、玩弄賴帳、髒話誹謗、淫獸、下流、野狗、畜生、騙徒」、「偽裝正派、欺騙利用、玩弄賴帳、沒種、無能」、「下流胚、臭爛屌」、「醜老禿獸」、「大淫獸」、「骯髒、缺德、卑鄙、無恥、下流」、「偽裝真面目、無恥惡習、下流、玩弄賴帳」、「冷血絕情殘暴」、「偽裝正派、知法犯法、欺騙說謊、毀謗侮辱、散播性疾、禽獸不如」等輕蔑侮謾文字之海報,並於其上黏貼甲○○之照片,或記明「九樓房客」或「陳先生」,使人瞭解上開海報所指摘者乃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張貼上開海報等情固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二頁之刑事辯訴狀、第十七至二十頁之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所為係揭發真相,所陳述皆屬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不知其所為係違法;
告訴人甲○○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感覺難堪或受辱,且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並未因此受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欺騙感情,且以「妓女、娼妓、是在賣的、被人包養的」等語辱罵,並拳打腳踢,教唆他人以電話恐嚇安全等,出於自衛始為右揭行為,亦為避免其他婦女同受其害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五至十頁之告訴狀、第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之審判筆錄),並有上開海報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觀諸被告於上開海報內所載之輕蔑謾罵文字,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之品行低劣,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自屬侮辱行為。且本案海報係張貼在一般住宅之出入大門口、電梯口及住戶信箱等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故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與告訴人是否感覺難堪或受辱無涉。
(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因其所述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因自衛或為保護他人利益而阻卻違法?又被告得否因不知違法而免其刑責?經查:
1、按刑法對於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以為制裁,誹謗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侮辱則係行為人侵謾他人社會人格名譽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故其表示之內容無如誹謗有事實真偽之分。因此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得因能證明為真實而免罰之規定,僅適用於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則無其適用。查被告於上開海報所陳述者,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為被告對告訴人社會人格所為之輕蔑評價,即屬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2、次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亦屬不罰,而所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被告辯稱因遭告訴人欺騙感情、辱罵、拳打腳踢、教唆他人恐嚇安全等,係出於自衛,始為侮辱行為,亦避免其他婦女受害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縱認屬實,告訴人之行為既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非自己或他人緊急危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免責。又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文字,極盡輕蔑之能事,顯出於惡意侮辱告訴人而為之,絕非單純為保護其他女性之利益,洵與以善意發表言論有間。
3、末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詆毀侵謾他人名譽,係屬與法規範秩序相牴觸之違法行為,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男女交往本應成熟理性,不應因分手而惡言相向,被告所述已逾越一般人可接受之程度,即無正當理由之可言。是以被告所辯不知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分手而心生不滿之動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公開張貼侮謾文字海報之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之審判筆錄)、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犯後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能心平氣和地描述案情,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