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柒 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 伍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奕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黃奕滕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黃奕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日出具」;編號3「調科壹字第11123001300號」,補充為「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300號」;並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7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針筒5支(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5頁訊問筆錄),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黃奕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6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9時許,在嘉義縣○○鎮○○○00號,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138巷口,因另案通緝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76公克)、針筒5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奕滕之自白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黃奕滕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3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針筒5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001300號)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