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良
陳宇助
邱祝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32、33頁)。
二、犯罪事實
(一)丙○○是晴天小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的經營者,乙○○則是晴天小舖的員工。丙○○、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意聯絡,由丙○○在晴天小舖內擺設彈珠檯5台(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乙○○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兌換現金給賭客。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在彈珠檯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5顆彈珠,並預先選定積分分數(5至80分)及相對應之顏色(2倍彩券之紅色、3倍彩券之綠色、5倍彩券之橘色),若5顆彈珠獲得之分數與選定之積分分數相同,賭客即贏得彩票,持100張彩票可兌換1000元現金。
(二)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在晴天小舖內彈珠檯接續打彈珠累積贏得100張彩票(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復承前賭博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21時2分持該100張彩票至晴天小舖向乙○○兌得1000元現金(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警方早已接獲線報在晴天小舖內埋伏,全程看到甲○○持彩票向乙○○兌換現金之過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乙○○手寫賭資金額清冊,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卷第20至25、28至30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乙○○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76、78頁)。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偵查卷第42頁)。
(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查卷第46至54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李宜庭 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查卷第31頁)。
(五)被告乙○○手寫賭資金額清冊(偵查卷第45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丙○○、乙○○、甲○○自111年12月14日11時57分一起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均改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賭客僅能持彩票換禮物,不能換現金,查獲當時甲○○看不到喜歡的禮物,適乙○○在禮物中有喜歡的公仔,才私下跟甲○○購買云云。惟被告丙○○、乙○○、甲○○於查獲後,即一致坦認有事實欄所載賭博犯行不諱,且彼等自白互核相符,並與前述警員李宜庭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查獲情節一致,且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又被告丙○○於警詢時明白供稱:甲○○兌得之1000元現金係我提供的等語(偵查卷第21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資,除兌換彩票現金的5%外,每台機台有盈餘老闆計算完後會再給我等語(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乙○○、甲○○辯稱:彩票不能兌換現金,是乙○○私下跟甲○○購買公仔云云,並不可採。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自查獲前3個月即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晴天小舖營運並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被告丙○○、乙○○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丙○○、乙○○以一集合行為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自111年12月初起至111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晴天小舖打彈珠累計獲得100張彩票,雖經歷相當時間,然其係一次兌得1000元現金,堪認其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乙○○藉由合法經營之店鋪,以所擺設之彈珠檯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被告甲○○則在該彈珠檯公然賭博,彼等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丙○○、乙○○、甲○○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丙○○、乙○○、甲○○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乙○○僅為店員,參與程度低於被告丙○○,暨被告丙○○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經營晴天小舖、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甲○○自陳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彩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因晴天小舖擺放彈珠檯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乏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以監視器過濾賭客進出,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請本院宣告沒收,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數學天才彈珠檯5台現由被告丙○○保管中2IC板5組3賭金新臺幣1萬3090元在編號1彈珠檯內扣得4彩票100張5賭資新臺幣1000元在被告甲○○處扣得6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