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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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晉嘉明知其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某處,將其所持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 張家豪 ,由張家豪使用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及小額付費服務,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及金額後,張家豪即將同額現金交予張晉嘉,雙方並約定由張晉嘉自行支付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詎其為圖免除支付此部分電信費用,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及詐欺之犯意,於同年8月11日18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誣指遭不詳犯人盜用其門號以電信帳單代收服務進行消費,致其遠傳電信帳單增加1萬9,840元費用,並執此一報案紀錄要求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免除此部分費用(即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致臺灣碩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免除此部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政瑞 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偵字第37678號卷【下稱第37678號卷】第6頁)、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第3767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晉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消費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函暨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31日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美商科高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31日,在GOOGLEPLAY商店之交易紀錄(含註冊資料及IP位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被告張晉嘉與證人張家豪所簽立切結書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2417號暨所檢附被告張晉嘉反應門號遭盜用小額代收之音檔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503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37678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111年度偵字第43159號卷【下稱第43159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免除支付電信費用
,竟向警局報案誣指遭不詳犯人盜用其門號進行消費,並執此一報案紀錄要求臺灣碩網公司免除費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冰箱內箱組裝、與父母及弟弟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臺灣碩網公司免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小額消費電信費用共計1萬2千元之財產上利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2417號暨所檢附被告張晉嘉反應門號遭盜用小額代收之音檔1紙(見第43159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店家名稱商品名稱金額訂單編號1110年7月31日18時38分24秒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小額付費3千元0000000000000002110年7月31日18時41分4秒So-net小額付費3千元0000000000000003110年7月31日18時41分41秒So-net小額付費3千元0000000000000004110年7月31日18時42分20秒So-net小額付費3千元0000000000000005110年7月31日19時14分17秒GoogleAsiaPacificPteLtd440鑽石(天堂2M)5,98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10年7月31日19時14分49秒440鑽石(天堂2M)1,53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10年7月31日19時15分10秒440鑽石(天堂2M)330元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2227 號(112.06.1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503 號判決(112.09.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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