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姿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姿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沈姿彣犯罪所得新東陽原味高粱酒牛肉乾壹包、老 協珍 人蔘精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影本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55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東陽原味高粱酒牛肉乾1包(業已食用一半,應認已喪失原物價值)、 老協珍 人蔘精1罐,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號被告沈姿彣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2時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見由店員 吳紫婕 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新東陽原味高粱酒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老協珍人蔘精1罐(價值79元)等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牛肉乾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竊得後不久即開封食用),並當場飲畢上開人蔘精,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吳紫婕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紫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姿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紫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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