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63號原告 胡美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如上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重新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因處罰主文二部分未生易處處分效力,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審查,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然所為變更後裁決,並未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為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 古峻誠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3日7時29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70巷口,因紅線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有酒駕情事實施酒測,測定值0.38MG/L,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遭舉發,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9月3日前繳送(下稱原處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3號卷第63頁,下稱桃院卷),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與古峻誠是夫妻,但二人分房睡已久,古峻誠當日早上未經原告同意取車使用,原告無從知悉,吊扣牌照嚴重影響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處罰條例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供何人使用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監督之義務不得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原告未管控系爭車輛使用,使古峻誠得輕易使用,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控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文。 查古峻誠 有於上揭時、地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員警發現明顯酒味,施以酒精測試後測定值為0.38mg/L,遭舉發酒駕違規行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25141號函附舉發通知單、酒測器合格證書、酒測值紀錄單、影像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55至61頁),復兩造到庭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依此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無不合。
㈡原告雖陳前詞;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查原告與古峻誠係夫妻關係,二人及子同居一處,古峻誠平日也會用車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有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意旨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原係有管領能力之人,且就古峻誠是否使用其車輛,顯亦較其他一般用路人更具掌控力,處罰條例前開規定現經我國立法院擇為控制酒駕肇事社會危害風險手段之一,如有違反,被告並無選擇不依該條規定裁處餘地,本院亦應適用該現行有效之法律審判,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就防止古峻誠使用系爭車輛酒駕違規尚無過失,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前揭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保護目的,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
㈢再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諸前揭立法意旨說明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原告以生活及家庭經濟為由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士逢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裁決書日期、字號裁罰內容卷證頁碼1112年4月13日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112年6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D6MF00181號裁決書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7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7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7月21日前繳送牌照。(二)112年7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7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桃院卷第65至67頁2112年4月13日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112年8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D6MF00181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9月3日前繳送。桃院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