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被偷走,並非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伊只是一個小小司機,沒有必要為了幾千元去冒險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 陳香菊 、被害人林○勳、簡○富前揭遭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非少,被告犯罪後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被告自陳:僑泰高中(職)畢業,都是從事貨運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託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對方極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元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該成年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林○勳佯稱為其林姓友人與林○勳攀談取得林○勳信任誤認確為其林姓友人後,再於105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向林○勳騙稱伊人在山上,有一張票軋不過來還欠10萬元,請林○勳幫忙先匯款10萬元,並提供廖國男上開帳戶資料供林○勳匯款,致林○勳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林姓友人因急用而向其借款周轉,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即105年12月20日),在嘉義新港鄉農會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廖國男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15時7分許及翌日上午10時46分許,接續以BAKHYUROTUZZAHROH(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陳○香佯稱為其房客「 秦竣鏞 」,並聲稱急需借款周轉,致陳○香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房客「秦竣鏞」因急用而向其借款周轉,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即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商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廖國男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撥打電話向簡○富佯稱為其黃姓山友要向簡○富借款,致簡○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黃姓山友因急用而向其借款周轉,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即105年12月22日),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內,臨櫃匯款3萬元至廖國男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國男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係105年9月14日提領700元,之後該帳戶內之交易均非其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伊遺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申設使用,105年9月10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入168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旋即於105年9月13日提領1千元(不含另遭扣手續費5元),餘額為773元,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提款700元(不含另遭扣手續費5元),餘額為68元,嗣直至105年12月20日始有被害人林○勳存入10萬元,旋遭人以提款卡接續5次提領各2萬元(不含另遭扣手續費5元計5次),餘額為43元,旋於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有人存入100元、提領100元、存入200元,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又存入785元、提領1000元,至餘額僅18元,旋即係告訴人陳○香匯款3萬元及被害人簡○富接續各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均旋遭以提款卡接續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坦陳無訛,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2頁正、背面)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陳○香及被害人林○勳、簡○富如何於上揭時間,分別接獲詐欺正犯來電而均遭對方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陳○香、被害人林○勳、簡○富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簡○富於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在卷,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對話人本院書記官及林○勳,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至22頁背面)、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偵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臺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925號函及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07年2月2日高銀大發密字第1070000013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07年6月4日高銀大發密字第1070000045號函及檢附之匯款傳票(見本院卷第78頁)、財團法人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107年7月5日中資管字第1070010030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新港鄉農會107年7月16日新信字第1070002729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系爭帳戶伊使用約1年左右,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5年年底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37頁正、背面),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係105年9月14日提領7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5年9月14日被告提領700元後某時,旋遭上開詐欺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盜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有大費周章向他人施行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願意交付財物後,竟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不知帳戶所有人是否已發現或何時會發現帳戶遺失而報警處理,致該詐欺正犯無法提領所詐得款項之帳戶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犯罪行為人端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取財正犯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且查,本件系爭帳戶,自105年9月10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入168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旋於105年9月13日提領1千元(不含另遭扣手續費5元),餘額為773元,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提款700元(不含另遭扣手續費5元),餘額為68元後,嗣直至105年12月20日始因林○勳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接續5次提領各2萬元(不含另遭扣手續費5元計5次),餘額為43元,易言之,系爭帳戶經被告提領700元致該帳戶內存款僅餘68元時起,至被害人林○勳匯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止,其間並無其他任何存、提款項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正、背面),衡情,系爭帳戶如真係被告遺失而遭他人盜用,該詐欺取財正犯,又豈有不先試用該帳戶確認該帳戶仍可透過提款卡正常使用,即遽予指示被害人林○勳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理。此外,被害人林○勳所匯10萬元於匯款同日遭提領一空後,即有不詳之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跨轉100元至該帳戶內(餘額由43元增至143元),旋復有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100元(扣除手續費5元,餘額為38元),同日(即21日)復有人跨轉200元及於翌日(即22日)跨轉785元,再於同日(即22日)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加上扣除手續費5元,餘額為18元,之後即係陳○香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後,復有不詳之人於同日(即22日)跨轉30元至該帳戶內,旋即係被害人簡○富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足見詐騙行為人顯於提領被害人林○勳匯入款項後,即立即測試該帳戶是否有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於指示被害人陳○香匯款至該帳戶並即提領被害人陳○香所匯款項後,再立即測試系爭帳戶有無遭列為警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確係已事先確認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乃未在第一個被害人林○勳匯款前先測試系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反係在有被害人匯款後,為恐被害人報案致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於再指示其他被害人匯款前,先行以小額跨轉、提領方式測試確認系爭帳戶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再指示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至明。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要係被告交付而供該詐欺正犯使用,洵足認定。
2、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06年4月30日接受警詢時先係辯稱:伊去年要去繳電話費發現身上沒有現金,伊去機車置物箱要拿系爭帳戶存摺去查詢餘額時,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不見了,當時伊尚同時遭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伊當時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因為伊想說下班很累了,且遭竊物品再申請就好,才未報案。伊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有先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銀行人員說會先止付,但要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提款卡密碼沒有註記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只有伊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之前系爭帳戶內有薪資,伊想說有錢可以馬上領,就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於105年年底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不見了,因為伊當時機車停在該處,當時伊整個「皮夾」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伊沒有報案,但有於105年12月底打電話去銀行說伊帳卡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可否將該帳戶停掉,105年12月中旬被害人遭詐騙非伊所為,當時伊帳戶資料已經遺失了,因為伊上班沒有空,打電話給銀行專線人員要等很久,所以伊是是隔了1、2個星期才打電話給銀行云云(見偵卷第37至38頁),惟被告之身分證於96年10月25日換證後即未曾再補發或換發身分證,有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又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並無申辦健保卡紀錄,亦無申請換發或補發汽、機車駕照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見本院卷第2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考。
3、被告嗣於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即改口辯稱:「(你的身分證何在?)正本在家裡。」、「(你除了提出汽車駕駛執照外,有無其他證件可以提出?)現在沒有。」、「(你有無機車駕照?)有。」、「(你有無汽車駕照?)有。」、「(汽車駕照呢?)也在家裡。」、「(你有無攜帶健保卡?)沒有。」、「(你的健保卡呢?)在汽車上面,我今日是騎乘機車來的。」、「..(我的帳戶資料)是不見被竊取的。」、「(你怎麼會發現物品被竊?)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想要去領,才發現我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你除了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還有無其他東西不見?)『沒有』。」、「(你的存摺、提款卡當時是怎麼樣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我放在置物箱最裡面上面有用雨衣、外套及一些雜物蓋著。」、「(你是何時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去年(105年)年初,三、四月時我搬出來的時候,就一直將本案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你有無在使用皮夾?)『沒有』。」、「(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對。」、「(檢察官詢問你時有無照實陳述?)有。」、「(你的身分證有遺失嗎?)『沒有。』」、「(你的健保卡有遺失嗎?)『沒有』。」、「(你的身分證是何時領用的?)我沒有去細看過,所以我不知道何時領用的。」、「(你的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有跟著帳戶資料一起遺失嗎?)『都沒有』。」、「(所以你的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一直都還在你這邊是嗎?)『是的』。」、「(警察有跟你製作過筆錄,所陳述的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有無看過再簽名?)有的。」、「(警察的筆錄都是依照你的陳述記載嗎?)有。」、「(你當時所述都是你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的嗎?)對的。」、「(提示偵查卷第10頁背面,為何你跟警察說你遭竊個人一些證件,還有本案的帳戶資料、零錢?)當時是都放在那邊,我是到時候回家才發現其實證件沒有不見,是放在家裡。『我是在當天做完警詢筆錄回到家的時候,當天晚上就發現我的證件其實沒有不見,是在家裡』。」、「(你既然發現你的證件沒有不見,為何沒有去跟警察澄清?)我有打電話去跟警察講,警察說不能改,要改的話要重做一次。」、「(你有無再去製作筆錄?)沒有。」、「(為何不去?)因為想說再去做筆錄要跟公司請假要被扣錢。」、「(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有。」、「(筆錄你有無看過再簽名?)有。」、「(內容都是你的依照你陳述據實記載的嗎?)是的。」、「(你在警局接受詢問時,為何會認為你的證件也遺失?)因為當時我找不到,就我發現我的帳戶不見的時候,當天我也在找我其他證件,想說會不會也一起不見,所以我就先去辦理停用。」、「(你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到警局接受詢問隔多久?)2至3個月。」、「(這2至3個月期間你都沒有找到你的證件嗎?)沒有。」、(你有努力找過嗎?)也沒有。」、「(為何警察詢問完之後,那麼巧當天就找到了?)回去的時候我剛好要整理一些東西,我就把床舖都搬開,在床舖下面找到我的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你剛才說你有辦理停用,是什麼辦理停用?)我先打電話去臺中銀行辦理停用,駕照部分再打電話去監理站跟他說遺失,他叫我找時間去補辦,但是我沒有去補辦。」、「(身分證你有無去辦理停用?)當時沒有,連打電話都沒有。」、「(健保卡你有無去辦理停用?)沒有,連打電話都沒有。」、「(對於本院函查你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都沒有辦理補發過,有無意見?)沒有。」、「(提示偵查卷第37頁背面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時,你於警局表示你整個皮夾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為何如何陳述?)我當時還沒有找到。」、「(提示偵查卷第10頁,警詢筆錄是106年4月30日製作,偵卷第37頁,檢察事務官是於106年6月19日詢問,你剛才說,警詢筆錄當天晚上你回去就找到了,怎麼會在106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又說還沒有找到?)當時的想法是想說,我會不會跟之前所說不一樣,會多一個說謊的罪。」、「(這是你自己想得還是有人剛你講的?)我自己想的。」、「(你剛才不是說,你找到之後有打電話給警察,警察說不能改,你是因為怕請假扣薪才沒有再去警局製作筆錄?)是的。」、「(既然如此,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你都已經請假到庭了,為何不講清楚?)因為當時我怕說如果說不一樣,檢察官會不會認為我的說詞前後不一。」、「(你今日所述跟以前講的不一樣,不也是前後不一嗎?)是的。」、「(為何今日就願意講的前後不一了?)因為我想要看這個案子可不可以儘早結束,就想把我知道的都講出來。」、「(本案帳戶你的提款卡密碼為何?)000000,就是我的生日。」、「(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設定為790724多久了?)從一開始我用該帳戶就這樣設定了。」、「(拿到你帳戶資料的人何以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我真的不知道,以我直覺的想,他可能會用我的生日下去試,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怎麼會知道我的密碼。」、「(他們怎麼會知道你的生日?)我不知道,他們可能去查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4、核被告上開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且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既供承伊未將提款卡密碼註記在提款卡或存摺上,嗣於審理中復直承其身分證件資料均係在家中,並非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則衡情,如非被告有意提供,竊取被告提款卡之人,又如何能得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交付予前揭不詳成年人使用,洵足認定。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佐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貨運工作(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1頁背面),且其行為時係年滿26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智識程度非低,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伊在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前即知悉不能將帳戶資料隨便交予別人使用,因為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已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仍恣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先後不一,且顯悖常情,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3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3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2034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林○勳、簡○富遭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陳香菊、被害人林○勳、簡○富前揭遭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非少,被告犯罪後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自陳:僑泰高中(職)畢業,都是從事貨運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