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 袁嘉玲 被告 吳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並育有二子 吳嘉豪吳建明 (均已成年)。婚後一年,被告即要求原告拿勞工保險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87年至90年間,因被告工作不穩定,每月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維持家計,故原告於90年間開始上班工作,同時肩負接送、照顧子女之責,然自此家庭重擔全由原告承擔,原告經常身兼2份工作,而被告屢屢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前來要求原告清償,被告以原告名義積欠之信用貸款最終亦由原告清償。此外,被告個性暴躁,若原告未如其意給予金錢,便遭被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等語。因被告在外到處欠債,致兩造原共同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103年間系爭住處遭拍賣後,原告偕同二子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則另住他處,兩造自105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3年餘。綜上,被告動輒對原告辱罵,又積欠債務由原告承擔,多年來原告肩負家計同時須為被告清償債務,已身心疲憊,現兩造分居已3年餘,除被告透過長子向原告索討金錢,且本件調解中打過一通電話外,幾無聯繫,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月18日結婚,並育有二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及卷附保密袋),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辱罵,又在外積欠債務由原告承擔,多年來原告肩負家計並為被告清償債務,自系爭住處被拍賣後,現兩造分居已3年餘,幾無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566號卷核閱無訛。又經證人吳嘉豪到庭證稱:伊小時候兩造就很少講話,除非討論債務問題;伊就讀國中時,被告曾經從事保全工作,伊就讀高中後被告沒有工作。家庭費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沒有見過被告負擔,從小原告若給伊零用錢,伊藏起來仍會被被告找出來拿走,被告也很少幫忙家務;伊見過被告打原告一巴掌,平常會辱罵三字經,一句話裡面有很多髒話;兩造分居後,伊與原告同住,被告沒有說要同住,但會要錢,被告打電話聯繫伊時,被告不願意提到原告,兩造自分居後就沒有聯絡等語;且證人吳建明亦到庭證稱:伊需要錢都是跟原告拿,被告不會幫忙處理家裡的事,也未曾拿錢給伊,被告每天都會辱罵三字經,伊曾經聽過原告被打的聲音,被告亦會毆打伊;系爭住處被賣掉後,伊跟著原告,被告沒有來找過,也沒有說要同住,兩造自分居後就沒有互動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揆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屢對原告辱罵、索討金錢,甚至在外積欠債務致系爭住處被拍賣,兩造搬離系爭住處後即分居,迄今已逾3年,期間被告未直接與原告聯繫或往來,亦未曾表達同居之意願,僅需要用錢時,透過長子向原告索取,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缺乏共同經營之誠意,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無法達成實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其等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盧昱成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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