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原告 董家琦 被告 董青枚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黃俊嘉 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梅於民國107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梅所遺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梅於107年6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梅屏東厚生郵局、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元富證券存簿、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灣化學纖維股分有限公司支票、國泰美滿人生壽險要保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5-106綜合所得稅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6、8至25、30、45至50、61至66、84至89、134至135頁)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2.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方式,並同意關於遺產中現金部分無法以2分之1除盡時願意少拿1元、股票均分配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0頁)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現金、股票,則依原告請求之方式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陳文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一┌──┬─────────────┬──────┬────────┐│編號│內容│金額│分割方法│├──┼─────────────┼──────┼────────┤│1│屏東厚生郵局存款│1,493,536元│兩造各分得746,76│││││8元│├──┼─────────────┼──────┼────────┤│2│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12,059元│原告分得6,029元│││││被告分得6,030元│├──┼─────────────┼──────┼────────┤│3│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1,551元│原告分得775元│││││被告分得776元│├──┼─────────────┼──────┼────────┤│4│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存款│3,777元│原告分得1,888元│││││被告分得1,889元│├──┼─────────────┼──────┼────────┤│5│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存款│322元│兩造各分得161元││││││├──┼─────────────┼──────┼────────┤│6│彰化銀行存款│13,517元│原告分得6,758元│││││被告分得6,759元│├──┼─────────────┼──────┼────────┤│7│台化股息│525元│原告分得262元│││││被告分得263元│├──┼─────────────┼──────┼────────┤│8│107年度榮眷年終獎金│16,774元│兩造各分得8,387│││││元│├──┼─────────────┼──────┼────────┤│9│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400,000元│兩造各分得200,00│││││0元│├──┼─────────────┼──────┼────────┤│10│現金(原告配偶自被繼承人新│57,500元│兩造各分得28,750│││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戶提││元,由原告給予被│││領後由原告保管中)││告28,750元。│├──┼─────────────┼──────┼────────┤│11│股票華隆、東企、誠洲│股數分別為5│由被告取得││││、2223、1976││└──┴─────────────┴──────┴────────┘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乙○○│2分之1│├──┼────┼──────┤│2│甲○○│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