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汶蒼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蒼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希望能夠改為具保及限制住居,讓被告能夠於執行前打理好家中一切(生活無法自理的奶奶、罹患癌等的母親、一歲的小孩及懷孕中的太太)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45至49、65頁)。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夠於執行前打理好家中一切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即認其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陪伴家人以及打理家中事務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或串供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