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仍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微型電動二輪車(廠牌/型號:可愛馬/CHT-028、綠色)1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林春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御富路口處,將 鄭俊傑 所有、因故置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廠牌/型號:可愛馬/CHT-028、綠色)1部,徒手搬運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並以不明方式變賣銷贓。嗣經鄭俊傑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俊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俊傑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固坦承以新臺幣300元代價變賣所竊該部微型電動二輪車,然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就尚未發還之該部微型電動二輪車,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