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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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範圍內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基於單一目的,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態;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網路上結識販賣泰國佛教聖物之AE000-K113134(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竟於民國112年12月起,假意向甲女下單購買泰國聖物後,即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LINE訊息予甲女,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活動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之間(已逾越告訴期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偷偷跟你講,我本人滿喜歡,玩別人的老婆,很舒服,很刺激

狐仙會幫我抓別人的老婆給我用,別人的老公一定不會知道,狐仙最厲害的抓別人的老婆,雙方面的同意

我有一次心裡這樣想,有一天晚上就有了,我久久的會玩一次4P

我是不敢傳給你看,狐仙幫我的肉棒很長,老婆有幫我拍

1

113年2月20日

現在要不要來,好想你,我們來玩3P

2

113年5月14日

不要給老公懷疑之下,不要給兒子知道,好好帶你去開房間,想秀秀你,給我一兩個小時秀秀

之後的第二次見面,你哭幾次,看你要不要來我家,還是開房間,一兩個小時秀秀你

我很想你的,沒有你的生活照

3

113年5月22日

我一定會拿錢給你,想碰著你

4

113年5月23日

我想跟你玩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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