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永坤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44、229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永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9年4月2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刑保字第99000066號收據1紙附卷足憑。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兩度指定準備程序期日,並向被告之住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樓之8送達傳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99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1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提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