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良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一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柏宇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腹脅及右膝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卷第15頁、第2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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