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陳麗如 相對人 黃寶雲 關係人 陳彥至
陳厚安 陳相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寶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相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因疾病昏倒,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此後即意識不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得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於
105年11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至新竹市和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於呼吸治療病床上,裝有鼻胃管、尿管、尿袋,著尿片,經點呼沒有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於102年間因貧血昏倒,此後即臥床不起,無法行走,已不太認得家人,說話為無法辨識之氣音。為領用相對人之存款,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所須,且擬為相對人申領社會福利補助,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衡諸鑑定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2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 陳輝煌 (已歿)育有二子、二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各關係人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相如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為指定,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