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4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告 袁定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3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被告得憑該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外,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截至95年9月2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利息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2,180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49,050元、債權讓與時已屆期利息為3,130元)。嗣中華商銀於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前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
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帳務明細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