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0日,並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30分止,在桃園縣○○鄉○○路之公司停車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測得林嘉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查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林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20日並減為拘役10日,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