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 魏長興 訴訟代理人 魏德林 被告 唐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5日結婚,被告並於98年9月29日進入台灣,婚後兩造住於彰化市○○街○○巷○○○號之住處,詎被告未住滿一個月即於99年10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原告乃向貴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貴院99年度婚字第31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未盡為人妻應盡之家庭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31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