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8、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另附表編號3至6及8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及8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編號4、5及12各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故與其他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併合處罰時,參照前開裁定意旨,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尚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另犯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是在95年7月1日之後,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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