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4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就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卷㈡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1頁至第2頁),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捐款新臺幣10,000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見99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3頁),顯已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