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甘唐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信用卡貸款,無力清償,經
被告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3日達成協
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250元,並自9
9年6月5日起,分59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按月
於每月5日分期攤還,期付2,35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惟原告於99年7月19日起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04,1
25元,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約定利
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1,1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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