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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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陳信誠
       李淑娟
       陳熙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信誠邀同被告李淑娟、陳熙松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
1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民國97
年4月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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