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龍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宥龍因追求告訴人 馬翊瑄 未果,而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待馬翊瑄自任職之中壢長榮醫院下班,欲走向該醫院旁即設址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停車場之際(下稱醫院停車場),旋即尾隨馬翊瑄,見馬翊瑄已發動機車引擎欲駛離之際,竟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接續為下列強制犯行:①強行以雙手腕力施壓在馬翊瑄所騎乘機車之龍頭上,阻攔馬翊瑄機車前駛,迫使馬翊瑄留在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馬翊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②同時被告見馬翊瑄欲撥打手機給他人時,欲阻止馬翊瑄撥打手機,即出手干擾馬翊瑄未果,被告知悉馬翊瑄聯絡 蔡立宏 (即馬翊瑄丈夫)後,遂向馬翊瑄表示應遠離蔡立宏等語;馬翊瑄於等待蔡立宏到來之過程中,趁被告未施壓在機車龍頭之機會,將機車遷離到醫院正門口處即桃園市○○區○○○路○○○號前(下稱醫院門口右前方人行道),然在該處,③被告為避免馬翊瑄離開其視線,仍再度以徒手壓住馬翊瑄機車龍頭強行阻攔,並仍不斷向馬翊瑄傳達應離開丈夫等事。迄至蔡立宏抵達現場後,被告始未續行阻攔。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馬翊瑄之指訴、蔡立宏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馬翊瑄離去,也沒有出手干擾馬翊瑄使用手機等語。
四、經查:
㈠、馬翊瑄①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下班被告尾隨我到醫院停車場,用手阻擋我牽車;我旋即撥打手機給蔡立宏求救,被告見狀欲搶我手機不讓我打電話,但是未果,我便大聲向被告稱「你不要碰我手機」等語;後來電話打通了,蔡立宏跟我確認位置後要立刻趕來;被告原先看到我在講手機就轉身要離開,但是又折回來用手抓著我的機車龍頭;我又再度大聲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碰我的機車」等語,被告仍持續抓著我的機車直到蔡立宏到場 云云 ;②再於偵查中原先證稱:被告當時跟蹤我到醫院停車場,我要發動機車時,被告就突然跑出來,對我說蔡立宏不好,我旋即撥打手機給蔡立宏求救,被告見狀即出手欲搶我手機,但是沒有搶到;在我等待蔡立宏的過程中,被告仍用雙手抓住我已經發動之機車龍頭,持續5分鐘,使我無法離開云云,經檢察官告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並沒有在5分鐘內持續擋著機車龍頭後,③復當庭改稱:被告並不是一直擋著,有來來回回等語,依上所述,馬翊瑄就被告妨害其騎乘機車離去之方式及時間久暫,一開始稱:「持續抓著我的機車直到蔡立宏到場」云云,後又補充稱:「用雙手抓住我已經發動的機車龍頭,持續5分鐘,使我無法離開」云云,經檢察官告知上情後,再翻異前詞稱:「不是一直擋著,有來來回回」等語,指訴有所不一,是其指訴是否可採,當非無疑。
㈡、另馬翊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又首次提到:被告有用雙腳夾住我機車前輪不讓我離去云云。然被告果有另以雙腳夾住馬翊瑄所騎乘之機車前輪,馬翊瑄在經歷如此嚴重影響其人身自由之強制犯行後,理應會餘悸猶存,然就此關涉案情之重要事項,豈會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近半年後之偵訊中均隻字未提?卻遲至案發後逾2年多,始在本院審理中提及上情,顯然不合理。考量馬翊瑄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所述必然誇大,益見上開證述,實難遽採。
㈢、至蔡立宏雖於警偵一致陳稱:我趕到現場時,看到被告站在馬翊瑄所騎乘的機車前,用手抓著機車不讓馬翊瑄離去;我在電話裡聽到馬翊瑄稱「你幹麻搶我手機」、「你離我遠一點」云云,然依照馬翊瑄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馬翊瑄當下是先向被告稱「你不要碰我的手機」等語後,其撥打予蔡立宏之手機方接通,則蔡立宏是否有聽到馬翊瑄要求被告不要碰其手機,已非無疑。且考量蔡立宏為馬翊瑄之配偶,其所述難免有誇大渲染、附和馬翊瑄之可能,難以盡信,更無法逕為馬翊瑄上開指稱之佐證。
㈣、經本院勘驗「醫院停車場」及「醫院門口右前方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①均未見被告有強行以雙手腕力施壓在馬翊瑄所騎乘之機車龍頭上,以及出手干擾馬翊瑄使用手機,已與上開馬翊瑄之證詞不符;且②馬翊瑄於發動、騎乘機車之期間,雖經被告一度靠近,但身體及車身均無何搖晃等重心不穩情形,考量馬翊瑄所騎乘之機車既已發動,被告果有強行阻攔馬翊瑄機車前駛,豈會如此和平?③在「醫院停車場」時,被告曾2度徒步離開馬翊瑄分別長達近20秒及25秒,均未見馬翊瑄藉此機會騎乘已經發動之機車離去。甚至,被告隨後徒步離開馬翊瑄後,馬翊瑄猶騎乘機車朝被告離去方向行駛,並均消失在畫面右側;④在「醫院門口右前方人行道」時,被告先出現於畫面右側徒步朝左側前進,隨後馬翊瑄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被告身後,尾隨正在步行之被告。其後被告雖有轉身朝向馬翊瑄,然被告均呈雙手插腰之姿勢。過程中,被告亦有徒步離開馬翊瑄之舉動,然未見馬翊瑄藉機騎乘機車離去之情形各節,再經比對卷附GOOGLEMAP列印資料,顯示「醫院旁停車場」至「醫院門口右前方人行道」距離150公尺,徒步行走需2分鐘,顯見馬翊瑄係騎乘機車跟隨徒步行走之被告長達2分鐘,甚至還違規逆向騎上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的人行道。倘若被告前已有阻擾馬翊瑄離去及使用手機之行為,被告既已徒步離開馬翊瑄,馬翊瑄豈又騎乘機車尾隨被告?
㈤、綜此,本案馬翊瑄就其等遭被告強制之指訴,除有上述之瑕疵外,亦與案發當時之錄影情節不符;蔡立宏為馬翊瑄之配偶,證詞難免有附和偏袒馬翊瑄之可能,是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者,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馬翊瑄行動自由之強制舉動,自難僅憑馬翊瑄、蔡立宏之供述,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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